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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东县**乡**村**组,居住地:湖南省衡东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9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喝酒后持“D”型驾驶证驾驶湘******普通二轮摩托车自衡东县**镇**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道新大桥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经抽血鉴定,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结果为251.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笔录及结果、道路交通违法现场图、机动车详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2.证人颜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868号鉴定意见;5.讯问同步录音录像、涉案视频提取资料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以及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酌定从重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三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文爱梅

检察官助理:张乐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在家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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