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麻检一部刑诉〔2021〕74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1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镇**村,住麻城市**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7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3日晚2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号小型客车载张某某在麻城市**镇**村**垸路段行驶时,与对向驶来由周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7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送张某某到医院处置伤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曾某某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5.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阳某某明知对方报警,在送伤员到医院处置伤情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赛锋
2021年1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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