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一部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崇义县,公民身份号码362126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崇义县**镇**村**组,现住崇义县**村**号。曾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崇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被崇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16时左右,被告人阳某某在崇义县**镇**道刘某某的副食店内饮酒后,17时23分左右驾驶赣******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刘某某、王某甲等人沿崇义县**镇**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道**路交叉路口时,与驾驶赣******号二轮摩托车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交管部门认定,阳某某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经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并向王某乙全额支付了赔偿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等笔录,理化司法鉴定等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行为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 烜
检察官助理:赖恒俊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970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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