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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衡蒸检公诉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阳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镇**村排楼**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于2020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5月17日至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阳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的白色丰田小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蔡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长安4S店门口地段时,遇被害人王某某骑自行车在前方同向某某,被告人阳某某驾驶的小车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自行车首尾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坐在小车副驾驶的李某某即小车车主立即报警,被告人阳某某和李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医院抽血送检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被告人阳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04.56mg/100ml。上述交通事故经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第43040812019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阳某某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相应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等书证、鉴定意见、勘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丰收

检察官助理:唐聪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二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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