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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王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浏检公诉刑诉〔2018〕436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29231979********,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道县**镇**村**组。因持有假币和盗窃,2010年9月分别被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2年9月、2013年5月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3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4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5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浏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1821982********,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武穴市**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3年2月25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4日被浏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正在哺乳自己婴儿,同年12月19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18年4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先后6次窜入本市城区仅有一名女性看守的临街店铺,盗窃他人手机共计6台。经鉴定,被盗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7200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

1-4、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店,由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帮忙查看灰指甲为由,吸引被害人赵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阳某某则伺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台OPPOR11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OPPOR11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800元。尔后,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路**号**美容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以咨询祛斑为由,吸引被害人肖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阳某某则伺机将被害人肖某某放在美容床上的一台苹果7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7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3200元。继而,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社区**营销中心对面**号**蛋糕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蛋糕为由,吸引被害人刘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阳某某则伺机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前台柜台上的一台苹果6PLU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最后,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街道**路**号**服装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围巾为由,吸引被害人付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阳某某则伺机将被害人付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台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800元。

5-6、2017年12月4日,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街道**城**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围巾为由,吸引被害人谭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阳某某则伺机将被害人谭某某放在柜台上的一台苹果7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7手机价值人民币4000元。尔后,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又窜至本市**街道**弄**号**童装店,由被告人王某某以购买衣物为由,吸引被害人黄某某的注意力,被告人阳某某则伺机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吧台上的一台三星S6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三星S6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

2017年12月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阳某某和王某某抓获归案并从被告人阳某某身上查获盗窃所得的三星S6手机和苹果7手机各一台。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追回的被盗手机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被害人黄某某、谭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后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付某某、肖某某、刘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2400元、1600元、1100元、1400元,被告人阳某某的家属分别赔偿被害人付某某、赵某某、刘某某、肖某某经济损失1900元、1100元、800元、1200元,取得四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单、罪犯档案资料、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出生医学证明及病历资料、指认现场和所盗手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等书证;②证人义某某证言;③被害人谭某某、肖某某、赵某某、付某某、刘某某、黄某某陈述;④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供述和辩解;⑤鉴定意见;⑥辨认笔录、搜查笔录;⑦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系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部分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二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了其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均有犯盗窃罪的前科,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刑罚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阳某某、王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浏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贝承兵

代理检察员: 高 甜

2018年5月4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被羁押在浏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1886750****)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案卷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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