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阳某某,曾用名阳松连,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5196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冷水江市**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31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1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2月24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1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四川省南充市人,住四川省南充市**区**镇**村**组**号。因犯诈骗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洞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5年8月18日,因犯诈骗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3月28日由隆回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5月25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退回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伙同余某某(已判刑)乘坐黑色小轿车至隆回县**镇邮政储蓄银行**支行,寻找诈骗的目标。发现被害人刘某丙从银行里出来,按事先分工,余某某以假装认识刘某丙的儿子,要还钱给其儿子为由,将刘某丙骗上余某某等人的小轿车。随后,被告人杜某某谎称自己丢失钱包,刘某丙为证实自己的清白,将自己的存折、银行卡等财物交给余某某、杜某某,余某某、杜某某以要到银行证实刘某丙的存折为由,将刘某丙存折密码套出,阳某某、杜某某与余某某在隆回县**镇**桥附近将刘某丙骗下车。余某某在银行冒充刘某丙的签名,将存折内的13400元人民币取走。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各得赃款3000多元。
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刘某丙损失3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释放证明书,谅解书、领条,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取款记录,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段某某的证言;3.同案人余某某的供述;4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5.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结伙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剑锋
肖雨其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杜某某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刘某甲、刘某乙、魏某某、段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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