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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20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7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村**组,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64********,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组,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崔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8********,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区**乡**组,住四川省绵阳市**区**乡**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4日被西峡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9年10月28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吴某某、崔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3日21时许,在西峡县****大桥工地,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唐某某、毕某某二人已判决)利用三轮摩托车分三次将工地上的钢材盗走,并在**一废品收购点销赃获款4500元,五人于当晚分赃。

经西峡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钢材于2019年7月13日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0830元。

案发后,被盗物品经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扣押、发还物品单、指认照片、视频截图、劳务分包合同、钢材采购合同、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程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同案唐某某、毕某某的供述、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案系共同犯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规定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阳某某、吴某某、崔某某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3000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雄

代理检察员:袁子淇

二〇年七月二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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