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秀检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2000********,汉族,初中文化,服务员,现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号**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7012000********,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镇**村**屯**号,现住广西桂林市**村**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二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被告人阳某某案发前与何某某提过,有朋友要买毒品可以找他。2019年11月27日,被告人何某某收到陈某某(已判刑) 通过微信联系欲购买毒品K粉的信息后,即联系阳某某是否能弄到毒品,告知阳某某其一朋友想要毒品,双方并约定在桂林市叠彩区**乡**村口见面。被告人何某某与陈某某打车来到**乡**村委会门口,见阳某某开了1辆白色轿车过来,二人便上了该轿车。在车上,被告人阳某某将毒品交给陈某某,陈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7200元给阳某某。同月29日,陈某某因用其从阳某某处购买的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何某某亦当场被抓获,容留现场搜出8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分别净重5.52克、0.84克、0.41克、0.61克、0.82、0.85、0.81、0.81克)及从陈某某身上搜出1袋白色粉末状毒品(净重4.62克),上述毒品共计净重15.29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
2020年1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桂林市七星区悦泉水都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案案卷材料复印件(包括搜查、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当面称量、取样记录、陈某某指认毒品及当面称量照片、毒资的微信转账记录、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等)、情况说明、灵川县人民法院档案查询回复函及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5、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复印件。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明知氯氨酮是毒品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健
检察官助理:谢其格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阳某某、何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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