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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杨某甲、潘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435号

被告人阳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21987********,汉族,中专文化,原系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维修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望城区,住长沙市望城区**镇**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库区拣配员,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岳某某,住长沙市岳某某**花园小区**栋**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6261978********,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库区拣配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住岳阳市平江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9月22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担任湖南**家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设备维修员,负责立库设备的维护和管理、协助核对立库账实等工作;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潘某某担任**公司库区拣配员,负责平库的订单拣配、盘点等工作。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一)被告人阳某、杨某甲共同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

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阳某登入**公司的系统,查询并比对出**公司平库实际库存比账面库存多出来若干产品,即用打印或手写到纸上的方式列清单给被告人杨某甲。被告人杨某甲根据被告人阳某提供的产品清单,利用其平库拣货员的职务便利在平库拣货,后由被告人阳某或杨某甲打包后,再由被告人阳某以“个人物品”的名义邮寄至李某某处,由李某某售卖,被告人阳某对李某某谎称上述产品系公司降价处理产品。李某某将这些产品销售后,将货款全部转账至阳某的微信账户上。被告人阳某和被告人杨某甲共作案十次。经鉴定,被告人阳某、被告人杨某甲共同侵占上述产品价值为人民币331558.75元。

(二)被告人阳某、潘某某共同实施的职务侵占犯罪: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阳某以上述方式确定好想要非法占有的产品后,伙同被告人潘某某一起在平库拣货,后由被告人阳某打包。然后,被告人阳某再以“个人物品”名义邮寄至李某某处,由李某某售卖,被告人阳某对李某某谎称上述产品系公司降价处理产品。李某某将这些产品销售后,将货款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阳某的微信账户上。经鉴定,被告人阳某、被告人潘某某共同侵占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108681元。

(三)被告人阳某个人实施职务侵占犯罪:

2020年2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阳某利用其可以协助核对立库账实的职务便利登入**公司系统后,查询并比对出立库实际库存比账面库存多出来若干产品,后利用其可以操作立体库设备的职务便利,分八次将**公司立库的被芯、床上用品四件套等多种库存产品从立库投放出库,再以“个人物品”名义邮寄至李某某处,由李某某售卖,并对李某某谎称上述产品均系公司降价处理产品。李某某将这些产品销售后,将货款全部转账至被告人阳某的微信账户上。经鉴定,被告人阳某侵占上述产品价值人民币735301.5元。

李某某将上述**公司的产品销售后,得销售款240960人民币,并将上述销售款全部微信转账给被告人阳某,后阳某自主处分。经查,被告人阳某分得人民币161660元,被告人杨某甲分得人民币43800元,被告人潘某某分得人民币10500元。

到案后,犯罪嫌疑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阳某已退赔**公司人民币180000元,被告人杨某甲已退赔**公司43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劳动合同、对货单等书证;2、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周某某等人的陈述;3、证人苏某某、曹某某、杨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甲、潘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阳某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由,数额较大;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系共同犯罪,阳某系主犯,杨某甲、潘某某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六年以下的刑罚,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的刑罚,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薛伟佳

检察官助理:熊晨卉

2020年10月9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杨某甲、潘某某现被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案卷材料三册,光盘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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