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隆回县**镇**村**组**号。因犯强奸罪,于2001年11月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11月6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4日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18年1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8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隆回县公安局以盗窃罪执行逮捕。
本案由隆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于2019年1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阳某某途径隆回县***镇**村聂某某家门前时,见只有聂某某一人在家做事,于是阳某某进入聂某某家盗窃一台****智能手机。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阳某某盗窃的OPPO手机价值97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聂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洪韬
检察官助理:贺鹏丽
2020年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被害人:聂某某,男,67岁,住湖南省隆回县***镇,联系方式:1597327****。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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