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武检刑事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阳广场,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4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住湖南省长沙市**小区。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7年10月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8年8月28日被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9月19日被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德市公安局德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广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广场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3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阳广场从长沙市搭乘出租车于当晚23时许在常德市**中学附近下车,通过攀爬围墙进入常德市**青莲楼、文昌楼的多个教室内,采取翻书包等方式盗窃多名学生书包内的现金,共计5000余元。后于次日凌晨3时许,通过翻围墙的方式逃离现场后回到长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指认监控截图和照片、扣押决定书、前科材料、学校教室布局图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周某甲、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乙、熊某某、康某某、鲁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阳广场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勘验笔录;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广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广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阳广场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阳广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阳广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阳广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漫霞
检察官助理:谭玉蓉
2020年1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阳广场现羁押在常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_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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