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647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221974********,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四川省达州市,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乡镇**村**号,住广州市黄埔区**街**街**号**房。2018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9年2月24日刑满释放。2020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黄埔区**街**巷**号盗窃被害人贺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1辆(资料不全无鉴定)。
二、2020年5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黄埔区**里**号**楼盗窃被害人骆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赛德文电动自行车1辆(经价格鉴定价值人民币1598元)。
三、2020年6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黄埔区**里**号楼下盗窃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中富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3元)。
2020年6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在本市黄埔区**街**巷**号**房的住处被抓获,并在该处搜获作案时所穿的衣物和被害人杨某某的被盗电动自行车车头装载的红色雨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贺某某、骆某某、杨某某的陈述;3.辨认笔录;4.收据复印件;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材料;7.搜查及扣押材料;8.抓获经过;9.户籍材料和前科查询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雅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被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及证据开示材料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本案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暂存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6.视听资料:光碟5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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