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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号、郭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二部刑诉〔2019〕640号

被告人阳号,男,1976年2月8日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彭泽县,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郭某某,女,1976年2月25日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30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江西省彭泽县,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栋**单元**。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号、郭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阳号、郭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阳号、郭某伙同干某某(已判决)等人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贵州省贵阳市、河南省郑州市、安徽省合肥市及湖北省武汉市等地以“1040阳光工程”、“自愿连锁经营”等名义开展传销活动,形成统一组织。该组织以投资理财、资金运作为名,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以高额返利为诱饵,要求参加者缴纳费用,并直接以发展人数和缴纳份额作为计酬和升职依据,形成“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的传销组织体系具体层级,其中“主任”以上级别按职责不同依次安排以下职务:家庭总管、自配总管、能力总管、经晨总管、申购总管、自律总管、大总管、直总、教育总监、自律总监、市场总监、体系总监。

2013年底至2014年10月,被告人阳号、郭某等人先后来到武汉市汉阳区开展传销活动,组成多个团队,相互进行交流协作,发展传销参与人员,并形成较为固定的传销团队和层级。其中,被告人阳号、郭某甲均为“老总”级别,负责管理协调工作。

2019年8月29日,被告人阳号在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芙蓉墩镇凉亭村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郭某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人口信息表、人员团队架构图、组织结构示意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柯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抓获、破案经过、报案材料、羁押证明、前科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4.另处同案犯干某某、江某某、郑某某、胡某某、刘某甲、张某甲、程某某、郭某甲、马某某、周某某、凌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叶某某、刘某乙、张某丙、李某乙、黎某某、莫某某、曾某某的供述;5.被告人阳号、郭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号、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号、郭某组织、领导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松恩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阳号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及证据材料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6份。

6.《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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