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383号
被告人阳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51996********,汉族,****,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西充县**镇**村**组**号。2016年4月6日因盗窃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阳某在本市海某某迎春街55弄13号英煌网吧,趁被害人蔡某某睡觉之际,窃得蔡某某放在身边电脑桌上的价值人民币147元的OPPO R11S Plust型手机一部,后持该手机,通过微信扫码支付方式,窃得微信零钱共计人民币110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阳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盗OPPO R11S Plust型手机已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等;
2.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阳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阳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俞佳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阳某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某某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内附光盘)及补充证据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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