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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阳某某贩卖毒品案)_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张检一部刑诉〔2020〕923号

被告人阳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02197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路**号附**号。2017年9月3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12月2日因吸毒被广东省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9日因吸毒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阳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月31日释放。被告人阳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阳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阳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6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四川省泸州市,通过手机微信联系,向何某某(另案处理)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3克,并根据何某某要求,联系他人将毒品寄送至张家港市**镇**村**村**组**号的汪某某处,非法获利人民币150元。

被告人阳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9月14日,被告人阳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汪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应当对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阳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艳

                               2020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阳某某现在苏州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行政拘留;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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