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7********,土家族,文盲,无业,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人,现住彭水县**乡**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1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7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13日被彭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彭水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
本案由彭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案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彭水县郁山镇老车站附近一地摊旁,趁被害人葛某某不注意,通过扒窃的方式将葛某某的钱包内有人民币540元以及医保卡等物品盗走后,将盗窃所得钱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4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彭水县小河桥附近,趁被害人田某某不注意,通过扒窃的方式将田某某的OPPOA7x手机盗走。经鉴定,田某某被盗手机基准日市场价值人民币964元。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阮某某在彭水县高谷镇派出所附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阮某某退赔了葛恒彬人民币540元,并取得了葛恒彬的谅解。已经退还了田永红的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田某某、葛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彭水发改函〔2020〕66号价格认定的函;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阮某某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赃款已经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手机已经发还被害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其量刑情节及悔罪表现,建议判处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 胡志鸿
检察官助理 彭贤高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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