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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29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1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住宁德市蕉城区**路**号。因犯容留卖淫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贵州省遵义市**区**镇**组。2012年1月20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4月11日因吸毒被浙江省泰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7年6月12日因吸毒被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播州分局行政拘留17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路**号旅馆门口,与路过的被害人黄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扭打,被告人阮某某见状从旅馆内冲出来,推搡黄某某,李某某从门口处拿一个簸箕击打黄某某左手臂,阮某某用拳头殴打黄某某的脸部、鼻子,致黄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5日,李某某在贵州省遵义市**区**街道**社区**栋**单元**室被遵义市公安局博州分局龙坑派出所民警抓获。2020年6月18日,阮某某在蕉城区**路**号一楼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登记、现场笔录、照片、福建省宁德市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人员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吸毒人员动态管理详细信息等书证;

2.证人彭某某、张某某、吕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拘役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遵义市**区**镇**组,联系电话:1858675**** 

2.卷宗贰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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