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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449号 

被告人阮某某,女性,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011997********,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住昭阳区**乡**村民委员会**村**号**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决定,于2019年6月12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取保候审。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2日11时许,阮某某在昭阳区**路**菜市场内将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丢在一个菜摊前,金某某在2019年6月12日11时许在该菜摊前拿到了这个毒品海洛因零包,该毒品海洛因零包系金某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阮某某购买的。阮某某贩卖的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0.31克,经鉴定含有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

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阮某某系累犯和毒品再犯,认罪认罚,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毅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8页。

    3.有关涉案款物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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