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京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地:越南国太原省武涯县**(以上均自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经揭阳市人民检察院的指定,以被告人阮某某、郭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及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延长本案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4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阮某某、郭某某伙同同案人“阿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密谋,携带作案工具窜至揭阳市榕城区实施盗窃,当来到榕城区埔上村一出租屋楼下时,三人遂决定盗窃停放在楼下的二辆二轮摩托车,于是,便由“阿某某”上前实施盗窃,被告人阮某某、郭某某在一旁负责望风,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灰色飞鹰牌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75元),后由“阿某某”驾着该摩托车逃离现场;接着,被告人阮某某便上前准备盗窃被害人梁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灰色飞肯牌女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4元),刚在撬车锁时,便被伏击的公安民警发现,被告人阮某某、郭某某被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被害人梁某某辉、钟某某的陈述;2.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现场笔录,作案现场、作案工具、涉案赃物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3.抓获经过;4.被告人阮某某、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颜展安
附:公安刑事侦查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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