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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甲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公开版)_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诉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号,住漳浦县**镇**街**栋**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甲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阮某甲在漳浦县**镇以每套银行卡人民币1800元—2000元不等的价格向张某某、许某某、阮某乙等9人收购16套信用卡,并将这些信用卡的U盾及手机卡以每套2200元的价格通过快递或寄车的方式寄给上线收卡人“嗨皮”(身份不明,另案处理)等人,用于网络赌博,非法获利约1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阮某甲被扣缴的49张信用卡等物证;2.被告人阮某甲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张某某、阮某乙、林某某等9人证言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以获利为目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小琳

检察员:黄梅君

(院印)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羁押在漳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伪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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