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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甲盗窃罪案)_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公检一部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阮某甲,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221998********,汉族,中专文化,湖北省公某某斑竹垱镇中心卫生院护士,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某某**镇**村**号,现住湖北省公某某**镇**院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7日被公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公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5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在湖北省公某某斑竹垱镇中心卫生院宿舍,乘同宿舍的被害人徐某某熟睡之机,通过徐某某手机短信验证的方式进入其支付宝账户,通过以徐某某的身份证号码验证的方式更改支付密码,盗取徐某某支付宝账户上人民币14000元至自己支付宝账户,已全部用于网络赌博和其他开支。

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2.身份信息证明、支付宝流水记录等书证;3.证人阮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勘查、提取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6-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以适用非监禁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公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劲松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公某某**镇**村**组**号,电话1354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碟4盘、手机一部;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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