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市检二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小区**号楼**室。 2020年9月18日,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我院批准,于同日被高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高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阮某甲通过网络平台将本人持有的,以他人身份注册的五个支付宝账号出售,非法牟利。
2020年7月底,被告人阮某甲再次将自己持有的三个绑定银行卡的支付宝账号通过网络平台出售,非法牟利。2020年8月,田某某、吴某某等人被网络诈骗,阮某甲出售的支付宝及绑定的银行卡被用于支付结算,支付结算金额733975元。其中银行卡号62366818400********(户名:阮某甲)涉案金额147979元,银行卡号62282106980********(户名:阮某甲)涉案金额207998元,银行卡号62262206********(户名:王娜)涉案金额92998元,银行卡号62122614050********(户名:阮某乙)涉案金额28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孔某某、阮某乙、田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冉某某、何某某、尤某某、卢某某、杨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阮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宇
2020年12月24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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