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二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2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住宜良县**镇**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1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逮捕。
辩护人:无。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7月10日、2020年7月日16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7月10日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4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阮某甲在家中饮酒后,回想起之前因吸毒曾经被阳宗派出所的辅警阮某乙抓获过,被吸毒人员杨某甲、杨某乙讲过其坏话,账坏其名声,为发泄心中气愤便想报复。阮某甲带上一把砍刀并驾驶摩托车来到阳宗镇新街杨某甲家门口,由于杨某甲家没人,阮某甲将杨某甲家的大门用刀砸开后将家中房间门、窗子玻璃砍砸坏。随后,阮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阳宗镇小营村阮某乙家门口,用砍刀砍砸开阮某乙家大门,把住在阮某乙家隔壁的蒋某甲误认为是阮某乙的亲戚,用手捏着蒋某甲的脖子将其推开,并对天井里的盆栽、厨房玻璃门、玻璃窗、卧室防盗门进行砍砸。随后,阮某甲又驾驶摩托车来到阳宗镇明珠街杨某乙家门口,用砍刀对杨某乙家大门进行砍砸。杨某乙的父亲杨某丙开门后,阮某甲用左手卡住杨某乙的母亲杨某丁将其推开,之后举着刀对杨某丙和杨某丁进行威胁后离开。同日23时许,阮某甲到阳宗派出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经阳宗卫生院诊断,阮某甲的行为造成蒋某甲颈部软组织挫伤,杨某丁颈部软组织挫伤。
经鉴定,布某某(杨某甲母亲)、阮某乙、杨某丙家被阮某甲损毁的财物价值人民币61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情证明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蒋某乙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丙、杨某丁、布某某、阮某乙、蒋某甲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阮某甲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图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为泄愤报复,无事生非,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且致二人颈部软组织挫伤,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任意损毁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136元;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良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永刚
2020年7月16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于宜良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电子光盘1张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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