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阮某甲,曾用名:阮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20583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农,家住湖北省枝江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2月10日被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取保候审。因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7月7日经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由枝江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岳阳市公安局云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阮某甲驾驶鄂E*****号轻型货车载被害人高某甲,行驶至许昌-广州高速公路北往南方向558KM+900M处,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甲驾驶的重型半挂车牵引车[车牌号:豫H*****(豫H***挂)],追尾相撞,造成阮某甲受伤、高某甲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
2019年11月15日,湖南省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局岳阳支队岳阳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阮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赔偿了被害人高某甲近亲属80000元。
被告人阮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左某某、刘某乙、高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阮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树安
检察官助理:胡冰洁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在家候审。
2.移送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吴某某、左某某、刘某乙、高某乙。
4.鉴定人喻某某、许某某、刘某丙、唐某某、杜某某、欧阳某某。
5.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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