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二部刑诉〔2020〕Z224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525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四川省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交通肇事、盗窃
2020年5月19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阮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陈某某途经潮阳区**路口处时,与被害人黄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阮某甲、陈某某及黄某甲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车辆受损的事故。随后阮某甲将昏迷的黄某甲送往潮南民生医院,因害怕没钱医治黄某甲,便逃离医院回到事故现场,将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盗走,与自己发生事故的摩托车载往**镇三合路一摩托车维修铺以废品价400元销赃给蔡某某(已行政处罚),并将这400元作为乘车逃跑的路费。经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阮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甲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2020年5月27日,阮某甲到潮阳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黄某乙、陈某某、吴某某、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伤情鉴定报告、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价格鉴定;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二、盗窃
2019年9月份,被告人阮某甲在网上认识被害人叶某某,后并于同月30日在**宾馆开房,在发生完性关系后,阮某甲趁叶某某没有注意将其苹果6splus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人民币188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相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开房记录等书证、物证;
2证人何某某证言及辨认;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
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鉴定结论、DNA鉴定;
6.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交通肇事后逃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阮某甲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华升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证据目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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