横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横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21962********,汉族,小学肄业,江西**集团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住上饶市广丰区**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经横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0日被横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抽逃出资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横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横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诈骗罪、高利转贷罪、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合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抽逃出资罪
2011年4月,阮某甲筹备注册成立德兴**小额贷款公司,因小额贷款公司注册登记8家公司、企业和个人作为股东,于是阮某甲找到黄某某、余某某、张某某,分别以其所有的江西**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丰**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西省***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广丰县**烟花材料有限公司以及阮某乙、郑某甲入股该公司完成公司注册,实际出资全部由阮某甲一个出资,其他股东均为名义股东。2011年4月7日,阮某甲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将注册资本3100万元分别打入以上公司及个人账户,接着连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1900万元,共计5000万元又打入德兴**小额贷款公司验资账户进行公司注册验资。验资后,阮某甲将500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转入德兴**小额贷款公司基本账户。2011年4月22日、4月26日、4月28日为了抽逃注册资本,阮某甲指使公司工作人员收集身份证到银行开户,制作虚假的贷款资料,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分20笔,每笔250万元,全部转入至章某某、郑某乙、郑某丙、徐某甲、徐某乙、周某甲、阮某丙、梁某某、卢某甲、应某某、项某某、赖某某、李某某、卢某乙、卢某丙、储某某、马某某、周某乙、李某某及德兴市**实业有限公司20个账户。之后又将20个账户中的5000万元分别转入阮某甲控制的以徐某丙、聂某某等人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阮某甲归还欠款及其他用途。
2、高利转贷罪
(1)2011年,阮某甲向广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广丰农商银行)贷款800万元,贷款年利率为8.230900%。2011年2月1日贷款发放至阮某甲农商银行卡尾号为4079的账户中,阮某甲将800万元的贷款分两笔每笔400万元,于2011年2月1日、2011年2月2日转账给郑某甲农商银行卡尾号为4564的账户中(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阮某甲),2011年2月12日,阮某甲将800万元贷款中的400万元转账给朱某某农商银行卡尾号为5670的账户中(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白某某),同日朱某某账户中收到郑某丁转账的92万元,同日从朱某某账户中的492万元转账至戴某某农商银行卡尾号为7046的账户中。经查,戴某某的农商银行账户均为白某某使用的银行账户,492万元为白某某向阮某甲的借款,且在白某某的会计账目记录了该笔492万元的借款,并附有相关凭证。该笔借款总金额为1000万元,白某某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2月22日分两次归还,利息为月息2.5分,借款时间为9天和10天,根据4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银行贷款,且按借款日期为9天计算,阮某甲将400万元的银行贷款转贷给白某某非法获利29589元,按照该笔贷款银行贷款利率,应付贷款利息8118.14元,阮某甲获利21470.86元。
(2)2012年,阮某甲以其为法人代表的江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广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广丰农商银行)贷款8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9.56670‰。2012年1月6日,800万元货款发放后立即汇到徐某丙农商银行卡尾号为3760的账户中(徐某丙的账户实际使用人为阮某甲),同日将500万元转入蒋某某农商银行银行卡尾号为8382账户中,经查蒋某某农商银行的账户为白某某使用的账户,该500万元为白某某向阮某甲的借款,且在白某某的会计账目记录了该笔500万元的借款,并附有相关凭证。白某某于2012年3月26日归还该笔借款,借款总计79天,利息为月息4.5分,白某某这笔借款支付了592500元的利息,按照银行贷款利率,应付贷款利息125961.55元,阮某甲获利466538.45元。
3、2013年,阮某甲以其为法人代表的江西**新型脚手架有限公司向广丰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广丰农商银行)货款1.5亿元,贷款月利率8.7125‰,其中4500万元以承兑汇票的形式发放,承兑汇票开给杭州**钢铁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承兑汇票贴现后,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分批将全部资金回流到江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阮某甲控制的公司)。2013年10月21日回流到江西**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尾号为2012账户的资金共计3848万元,同日该3848万元全部转给阮某甲的妻子郑某丁农商银行尾号0192账户。2013年10月23日,郑某丁转账1000万给阮某甲农商银行尾号0135账户,该账户当日余额为2003254.45元,同日阮某甲转账500万给袁某某农商银行尾号3273账户。经查,袁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为白某某使用的账户,该500万元为白某某向阮某甲的借款,且在白某某的会计目记录了该笔500万元的借款,并附有相关凭证。白某某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了该笔借款,因借款时间为9天,白某某按月息4分,支付了6万元的利息给阮某甲,根据银行贷款利率,使用300万元贷款应付贷款利息7841.25元,阮某甲获利27685.6元。
阮某甲三次将银行贷款的资金转贷给白某某,且借款利息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非法获利共计515694.9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银行转账支票及进账单、公司营业执照、公司会计凭证等书证;2、证人章某某、郑某甲、郑某丁、徐某甲、徐某丙、周某某、白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阮某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以及违反国家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抽逃出资罪、高利转贷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阮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阮某甲犯数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横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传志
李章明
何宜键
卢凌云
吴莉峰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在横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玖拾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3份。
5.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