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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金融刑诉〔2020〕26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324199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业务员,住广东省龙门县**镇**村**号。2019年12月31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陈某甲,后变更为陈某乙(另案处理)。**公司在本市杨某某**路**号**座**室等地设立办公场所,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招募业务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拨打电话等方式,以投资动迁安置房建设等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合作协议》《借款合同》等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

2017年8月,被告人阮某某入职**公司担任业务员。任职期间,被告人阮某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200余万元。

2019年12月29日,被告人阮某某被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阮某某向公安机关退交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等材料,证实**公司的成立日期、公司类型、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等工商注册信息及变更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物业管理费交纳协议书》《万达商业管理交费通知》等材料,证实**公司实际经营地的情况。

3.证人王某某、朱某甲、丁某某、杨某某、梁某某的证言,**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租赁合同书》《收款收据》《**市场框架协议》《银行业务凭证》《结算业务委托书》《收据》等材料,证实**公司对外宣传的动迁安置房建设等项目的情况。

4.证人罗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公司的经营状况、公司架构及人员等情况。

5.证人倪某某、宋某某、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乙、石某某等人的《案件调查取证表》《合作协议》《借款合同》《收款收据》、POS签购单、银行账户明细等材料,证实上述投资人经被告人阮某某宣传进行投资并签订协议及造成损失的情况。

6.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2019]鉴字第**号),证实被告人阮某某参与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7.白云出入境边防检查站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经过。

8.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退交20万元的情况。

9.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的历次供述,对其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相关项目名义非法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若被告人在法院审理期间进行退赔,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颖庆

2020年4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与雷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共用卷宗)、《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一册、《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二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被告人阮某某的辩护人彭俊川,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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