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阮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公开版)_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9********,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保健用品店经营者,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开始,被告人阮某某从他人处低价购进无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无药品批准文号等证明文件的“蚁力神”、“虫草鹿鞭王”、“本能INSTINCT”、“肾黄金”等性保健品,并通过其开设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街道**路**号的“绍兴市**保健用品店”予以加价出售。2019年11月28日,被绍兴市越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查获,并扣押“蚁力神”、“虫草鹿鞭王”、“肾黄金”、“硬的快”、“本能INSTINCT”、“金牌玛卡”等若干。经查,被告人阮某某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700余元。经绍兴市食品药品检验研究院检测,上述“蚁力神”、“虫草鹿鞭王”、“肾黄金”、“硬的快”、“本能INSTINCT”、“金牌玛卡”等性保健品含有“西地那非”,属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物质名单(第一批)》所列物质。

2019年12月31日,被告人阮某某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微信交易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营业执照照片、户籍证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购买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一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适用职业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

检察官助理 ***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