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15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街道**路**号。因吸毒,于2018年6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月20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8年7月1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20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日被瑞安市公安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8月21日、8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1日,被告人阮某某通过微信接受郑某某的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后,将从王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的0.2克左右的海洛因交给郑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从中赚取人民币300元,并从中获得部分毒品吸食。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阮某某从瑞安市强制隔离戒毒所转押至瑞安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电子数据提取笔录、辨认笔录;
5.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交易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傅蝶蝶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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