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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贩卖毒品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19〕1720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队**号**号。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8日,赵某乙(另案处理)联系被告人阮某某帮忙贩卖毒品,并告知阮某某其将一包毒品冰毒藏匿于本市灞桥区**村的**热电厂北门附近,收取毒资400元,阮某某在“埋雷”地点与吸毒人员任某某见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一包并送检。经鉴定,上述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粉末状物净重0.35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封存笔录等;

2.证人赵某甲的证言;

3.同案犯赵某乙的供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

6.毒物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阮某某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其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媛

2019年12月26日

附:1.被告人阮某某现被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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