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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阮某某,绰号“二哥”、“小二”,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627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住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号,1997年6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6日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在缅甸务工时,被告人阮某某欠吸毒人员陈某某900元人民币,陈某某回到城步后便催阮某某还钱。2018年8月初,二人商定由阮某某从缅甸邮寄冰毒(甲基苯丙胺)给陈某某用于抵账。陈某某通过微信扫码支付200元人民币快递费后,阮某某联系卖家“东北佬”(身份未核实)购买麻古和冰毒,并支付毒资和快递费用共400元人民币委托“东北佬”将冰毒邮寄到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福晟小区门卫室。2018年8月14日17时许,阮某某告知陈某某毒品已经到达福晟小区门卫室,陈某某安排刘某某前往福晟小区门卫室取到麻古10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重约0.5克)和冰毒3克,后二人在陈某某家吸食了部分毒品。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阮某某在家中被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给陈某某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快递单号信息及物流信息、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5.电子数据:微信语音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龚阳松

检察官助理:陈迎春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监视居住在城步苗族自治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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