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19〕535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 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湖北省襄阳市,现住襄阳市樊城区立业路1号1栋3-201室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7日被襄阳市东津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 8月20 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东津新区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东津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7月,被告人阮某某在襄阳市区多次向唐某某贩卖毒品,金额205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底的一天,唐某某微信联系阮某某购买毒品联系阮某某,阮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柏利客精致酒店向唐某某交付冰毒一袋,麻果一颗唐某某于2019年6月24日用微信向阮某某支付550元向阮某某支付。
2.2019年7月,唐某某微信联系阮某某购买毒品联系阮某某,阮某某分别在襄阳市樊城区天元四季城公寓、柏利客精致酒店向唐某某贩卖毒品三次,每次500元,唐某某于7月11日、7月19 日、7月20日用微信转账向阮某某支付毒品款共计1500元转账向阮某某支付毒品款共计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等书证;2.证人贺某某、唐某某、宋某某等人的证言;3.襄阳市东津新区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项卫
2019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阮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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