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埔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802199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出生地广东省清远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村委会**号。2020年9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16时许,购毒人员钟某某在本区与同案人陈某某(另案处理)经微信联系约定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交易毒品K粉2小包,同案人陈某某通过微信收取了购毒人员钟某某毒资人民币800元。当天17时许,同案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上家即被告人阮某某支付了毒资人民币800元。被告人阮某某向上家支付了毒资人民币700元后,与同案人陈某某一起拿到毒品并分食,而后同案人陈某某将剩下的毒品拆分成2小包用于交易、1小包自留。当天21时许,同案人陈某某与购毒人员钟某某在约定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青龙村委田三村篮球场见面,同案人陈某某将2小包毒品交给购毒人员钟某某,双方完成交易时,同案人陈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现场查获交易的白色粉末2包(共净重0.84克,经鉴定检出氟胺酮成分)、同案人陈某某身上搜出的白色粉末1包(净重0.35克,经鉴定检出氟胺酮成分)、作案工具华为HONOR PCT-AL10手机一部。
2020年9月8日,民警在清远抓获被告人阮某某,在其身上搜出作案工具白色IPHONE6S手机一部,现已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人陈某某的指证;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抓获经过》、缴获的毒品、手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书证;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8.电子数据;9.户籍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思竹
2020年12月17日
附:
1. 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
2. 本案卷宗材料共2册、散件1件、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表》1份。
4.《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 缴获作案工具白色IPHONE6S手机一部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暂扣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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