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新检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831992********,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户籍在无锡市新吴区**苑**区**号**室)。被告人阮某某曾因猥亵他人,于2010年4月6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吸毒,于2010年7月20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赌博,于2014年12月31日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2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被告人阮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下午,孔某某欲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遂委托居某某帮忙购买。居某某又委托被告人阮某某帮忙购买甲基苯丙胺,并约定价格为1800元/克。后孔某某通过微信向居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元,居某某又通过微信向被告人阮某某转账人民币1800元。当晚,被告人阮某某经与沈某某(另案处理)事先联系购买毒品事宜,后乘坐居某某驾驶的苏BH****号汽车从无锡市新吴区**苑至无锡市梁溪区**路**号**财富中心门口,由被告人阮某某以人民币1800元的价格向沈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0.6克。后被告人阮某某从中克扣0.2克甲基苯丙胺作为好处,将剩余0.4克甲基苯丙胺交给居某某和孔某某。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阮某某在无锡市新吴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机动车轨迹查询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居某某、孔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阮某某、证人居某某的辨认笔录;
5.无锡市公安局新吴分局从证人居某某手机内提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洁敏
检察官助理 侯法一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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