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香检刑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024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住香河县**镇**村**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决定,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1月7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2020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河北省香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1月28日,在香河县**镇**村王某某家中,被告人阮某某利用虚假的土地承包合同作为抵押,与王某某签订厂房买卖合同,向王某某借款20万元。王某某在扣除利息后,于当日向阮某某银行卡内转款人民币192000元。阮某某借款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王某某归还借款共计35000元后未再继续还款。
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厂房买卖合同;5.银行卡交易明细;6.和解协议和收条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爱丽
2020年6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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