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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二部刑诉〔2020〕74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21197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村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以来,舒某某因炒房欠下累计860万元以上的债务,每月需要支付八万元以上的高额利息。为获取资金周转,舒某某明知丧失偿还能力,与从事房产中介的方某某商议并由方某某联系购买房产;从被告人阮某某和傅某某、徐某某、张某甲等人(另案处理)借来高利贷的资金作为首付款;以李某某、叶某甲、古某某、严某甲、余某甲、韦某某、叶某乙、吴某某、王某甲、范某某等人的名义购买房产。舒某某先将首付款支付给被害人取得信任,承诺以办理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尾款从而骗取被害人将房产过户,待取得新的不动产权证后立即将所购房产向放贷人、小贷公司或银行作抵押获取贷款。后舒某某并未将所贷资金用于偿还被害人尾款,而是用于归还所借的高利贷首付款、贷款手续费、其他个人债务及给予代买人的好处等。

被告人阮某某明知舒某某负债沉重和无能力支付之前卖房房东的尾款,为持续赚取高利贷利息和舒某某抵押贷款的手续费,多次为舒某某购房提供50万元至70多万元不等的资金作为首付款并联系接受抵押的单位和个人,从而造成被害人的尾款损失,其自身获利30万元以上。经查,舒某某经由被告人阮某某和傅某某共同出资,后在金华市婺城区、金东区陆续购买了10余套房产,目前舒某某无能力支付该10余套房产的尾款累计1041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1月,用叶某甲的名义,以164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毛某某位于工商城汽摩配住宅楼*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义乌市浪莎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贷款160万元,未偿还尾款33万元。

2. 2019年3月,用李某某的名义,以18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施某甲位于东方明珠***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邮政银行武义支行贷款140万元,未偿还尾款57万元。

3. 2019年4月,用古某某的名义,以19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钱某甲位于嘉华佳园*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稠州银行贷款150万元,未偿还尾款5万元。

4. 2019年6月28日,用余某甲的名义,以20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陈某甲位于世纪新城*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乙贷款150万元,未偿还尾款160万元。

5. 2019年7月10日,用韦某某的名义,以17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吕某甲位于通园小区****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斯某某贷款120万元,未偿还尾款125万元。

6. 2019年7月16日,用叶某乙的名义,以178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郑某甲位于青春小区*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某贷款110万元,未偿还尾款128万元。

7. 2019年7月19日,用严某甲的名义,以19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郎某某位于金正花园*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余某乙贷款120万元,未偿还尾款138万元。

8. 2019年7月24日,用吴某某的名义,以193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李某某位于某某家园**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丙贷款140万元,未偿还尾款133万元。

9. 2019年8月1日,用王某甲的名义,以197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叶某丙位于金桂院*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浪莎公司贷款150万元,未偿还尾款137万元。

10. 2019年8月6日,用范某某的名义,以185万元的价格购买被害人严某乙位于青春小区西**幢*单元***室的房产,后将该房产抵押给张某丙贷款140万元,未偿还尾款125万元。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阮某某在金华市金东区傅村镇溪口村明厅巷12号102室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不动产权属查询单、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融资合同、借据、银行账户明细、协查通知书、查封清单、不动产权证、房屋居间买卖合同、收条、欠条、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聊天记录、抵押贷款资料、委托书、在职证明、收入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傅某某、徐某某、张某甲、郑某乙、成某某、盛某某、舒某某、方某某、陈某乙、刘某某、王某甲、严某甲、吴某某、范某某、梁某某、林某某、陈某某、郑某丙、吕某乙、朱某某、叶某甲、杨某某、李某某、张某丙、王某乙、罗某某、章某某、张某某、余某乙、张某乙、斯某某、彭某某、丑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叶某丙、郎某某、李某某、严某乙、吕某甲、郑某甲、陈某甲、毛某某、施某乙、钱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检验报告、辨认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贤杰

检察官助理:钟学友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2.公安卷八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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