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北检刑诉〔2020〕1412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1199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下旬至同年4月13日,被告人阮某某利用担任宁波市某公司采购员的职务之便,多次以采购为由向宁波某公司领取备用金,之后以赊账方式采购货物,将86370元货款用于个人挥霍(币种为人民币,下同)。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2月下旬至4月13日期间,被告人阮某某以采购为由领取备用金,之后到福州某甲公司以赊账方式采购货物,将28750元货款用于个人挥霍。
2.2017年3月5日至4月7日期间,被告人阮某某以采购为由领取备用金,之后到福州某乙公司以赊账方式采购货物,将31620元货款用于个人挥霍。
3.2017年3月24日至3月26日期间,被告人阮某某以采购为由领取备用金,之后到梁某某处采用以赊账方式采购货物,将26000元货款用于个人挥霍。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阮某某退还赃款并取得谅解。次日,阮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进货现金领表、货款明细、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考勤登记表、代发代扣业务信息、谅解书及收条、营业执照、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
2.证人林某某、潘某某、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治强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宁德市;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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