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瑞金市**镇**道**栋**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阮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5日凌晨5时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使用T型改锥,撬门进入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路258号家中,在郑某某家三楼一房间抽屉中盗取人民币20000元某某逃离现场。
2、2019年9月5日凌晨5时某某,被告人阮某某至被害人周某甲新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凤东二街家门口,使用T型改锥将周某甲新停放在该处的1辆女庄摩托车盗走。
3、2019年10月9日凌晨5时某某,被告人阮某某使用T型改锥,撬门进入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凤东二街22号家中,在陈某某家二楼一房间抽屉盗取人民币30000元某某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2.证人周广忠、周某甲滨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郑某某、周某甲新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某的某某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以上证据收集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本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是某某。被告人阮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某某具结书》,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郑湖锋
2020年3月3日
附: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随案移送光盘二张、眼镜二双、鸭舌帽一顶、鞋二双、钥匙二串、T型改锥一把、裤子二条、外套一件、短袖上衣二件、银行卡二张、人民币21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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