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阮某某,女,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21988********,汉族,小学文化,**美容美发店员工,户籍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室,暂住上海市嘉定区**路**弄**号**室。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本市静安区石门一路兴业太古汇商场内窃得一瓶迪奥牌沐浴露。
后被告人阮某某又至本市黄浦区大丸百货商场内窃得一瓶阿玛尼牌的精华水及一瓶卸妆凝露、一瓶兰蔻牌女式日霜及一瓶夜霜、一瓶科颜氏牌爽肤水、一瓶海蓝之谜牌精华乳霜。
当晚2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再至本市静安区石门一路兴业太古汇商场内窃得一瓶海蓝之谜牌保湿精华,一瓶迪奥牌精华水、一瓶精华露及一瓶喷雾。经查上述被盗商品均为试用装。
被告人阮某某被店员当场抓获,后被民警带回公安机关。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和王某某的陈述,证实涉案物品失窃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实施部分盗窃行为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阮某某处扣押了涉案的物品,并发还。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告人阮某某的到案经过。
6.《残疾人证》及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阮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对本案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具有受审能力。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电话:1522118****;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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