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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盗窃案)_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长检公诉刑诉〔2014〕420号

被告人阮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编号:610121196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西安市长安区**街**村**号。2014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长安分局刑事拘留,6月20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位于西安市长安区引镇西街葛某某经营的“**金店”内购买首饰,适逢被害人侯某某来到该店购买金项链,侯某某以1730元钱从该店购买了一条6.29克的黄金项链装进自己携带的手提包内。被告人阮某某看到后便主动与侯某某搭讪,装着让侯某某帮自己选购首饰,阮某某趁侯某某放松警惕无防备时,从侯某某的提包内扒窃走侯某某购买的黄金项链,后逃离现场。被告人阮某某用盗窃得来的金项链在韦曲街办的“一得黄金珠宝店”,以补差价的方式将盗得的6.29克黄金项链进行了以旧换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2、被告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购货票据;6、公安机关破案、抓获经过;7、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8、被告人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现将被告人阮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闫亚飞

2014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需要出庭的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需要保护的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的名单。

4.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5.被害人(单位)附带民事诉讼情况。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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