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87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身份证号码:4525281982********,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原系广东省恩平市**镇**厂员工,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博白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阮某某与卢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已判刑)经商量后由卢、李二人负责盗窃东莞市**有限公司生产的成品眼镜。得手后,由李某某负责将盗得的眼镜藏在腰间带出厂外交给阮某某,阮某某根据盗得的眼镜支付相应报酬。2018年11月份中旬一天至2019年4月15日期间,卢某某原系东莞市**镇**厂**部**楼**线线长,主要负责管理生产线。李某某也系东莞市**镇**厂**部**楼**线的员工,主要负责对半成品眼镜进行抛光加工。在上述期间内,卢某某、李某某经商量后,先由卢某某每次将东莞市**镇**村**有限公司**厂**楼**线流水线上的四副成品眼镜盗走,并放在李某某的工作岗位上,再由李某某将上述盗得的眼镜藏在腰间带出厂外。经统计,卢某某、李某某通过上述手段作案约15次,共盗走**厂眼镜约60副眼镜(共价值约6000元)。得手后,李某某将盗得眼镜交给阮某某处理。
2019年11月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涉案的其中36副眼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价格认定明细表等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主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阮某某(同案人卢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黎福顺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
2、移送本案侦查卷宗材料五册及检察卷宗一册。
3、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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