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427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1224199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社区**小区**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1年1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因生活拮据而至本区嘉定工业区娄塘赵厅村伺机行窃。后其在**村**号门口见被害人葛某某停放的1辆爱狮牌紫红色电动自行车钥匙留于车上,遂将该车窃走。当日下午,阮某某将该车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赃至本区**镇**路**号对面便民修车店店主胡某某处。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1月15日晚将被告人阮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车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85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证实被告人阮某某的主体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2.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查证及抓获被告人阮某某的经过;
3.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1月15日6时许发现其停放于**村**号门口处未拔钥匙的紫红色爱狮牌电动自行车被窃;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有一年轻小伙子(经辨认为阮某某)将一辆紫红色较旧的电动自行车骑到其摊位上,以120元价格出售给其;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等,证实从马某某处调取案发地周边路面监控录像光盘1张;从胡某某处调取涉案电动自行车1辆,已发还被害人葛某某;
6.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实涉案爱狮牌TDT01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5元;
7.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并指认了作案地点。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有前科劣迹、赃物已缴获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须洁慧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