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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涉嫌非法拘禁_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14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住吉林省延吉市******小区北门。曾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10月12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于2019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白山公安局池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被告人阮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已判决)为了索要债务一事,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已判决)、崔某某(已判决)、娄某某(已判决)、阮某某、姜某某(另案处理)在安图县二道白河镇先后将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控制,并使用手铐将二被害人拘禁到驾驶的起亚轿车中,后将二人带至偏僻处迫使被害人乔某乙筹钱还债。直至当日23时许,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才将二被害人救出,期间被告人崔某某曾使用电棍电击被害人乔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乙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阮某某系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阮某某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乔某甲、乔某乙陈述;

(三)证人董某某、齐某某、姜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崔某某、李某某、娄某某证言;

(四)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辨认笔录;

(六)常住人口信息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破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为帮助刘伟索要债务,协助刘伟等人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阮某某系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认罪认罚,对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琦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延吉市; 

2.案卷5册,证人名单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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