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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故意坏坏财物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63********,汉族,大专文化,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61965********,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楼**室,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231980********,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住宜城市**组**号,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经宜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宜城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赵某甲、江某某涉嫌关于毁坏财物罪、挪用资金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

1、2011年,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接楚都鑫城旧城改造项目;时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阮某甲,在纺织品公司拆迁期间,紧邻襄沙大道十二间门面房,有十间一直未与房主达成拆迁协议;被告人阮某甲为了赶工期,与被告人赵某甲商量,让赵某甲假称是山东做种子生意的老板;以每间门面房一年租金一万元的价格租下了没有达成协议的十间门面房;然后在房主们不知情的情况下,阮某甲、赵某甲二人合谋;于2011年11月2日晚, 阮某甲、赵某甲二人安排人员、挖机一夜之间将十二间门面全部强行拆除。经认定,被拆毁房屋价值69340元,致使门面主多次到政府上访,造成了极坏的社会影响。

二、挪用资金罪

2014年2月21日,时任襄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被告人阮某甲,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应其女友王某某的要求,私自将公司资金250万元借给王某某,用于王之好友孙某某的“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资金周转;(王某某与孙某某商定借款利率为月息4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 王某某于2014年3月22日还款给阮某甲150万元;到2014年8月20日,王某某才开始陆续返还剩余的10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28日止,王某某还款给阮某甲共90万元。“湖北云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将借款本息323.2万元还给予王某某, 被告人阮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其公司的资金私自借给其女友王某某使用,使其从中获得利息73.2万元。

寻衅滋事罪

1、2013年, **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开发饮食服务公司时,在与宜城市饮食服务公司油房的房主曾某某、王某某夫妻多次商谈拆迁无果后;被告人阮某甲为赶工程进度,与公司工作人员宋某某商量,决定强行拆除曾某某房屋。2013年4月29日在未与曾某某、王某某夫妻签订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以洽谈房屋拆迁为名,将曾某某诱骗至公司办公室;被告人阮某甲与曾某某简单谈了几句后离开办公室,让任某某将曾某某控制在办公室;后又安排被告人江某某开车将曾某某的妻子王某某从其门面房内强行带出,控制在面包车上,到宜城街上转圈。然后安排宋某某负责现场指挥将其油房强行拆除。待油房拆除后才让曾某某、王某某夫妻恢复人身自由。当天下午王某某在宜城市鄢城派出所报案。经认定该房屋损失价值5686元。房屋被强行拆除,致使曾某某一家三口身心受到伤害,严重影响了其家人正常生活。

2、2016年10月,周某某因被告人阮某甲拖欠其工程款,暂停了承包的消防工程施工。后阮某甲找来另外的公司继续施工;期间周某某多次到工地阻止施工,要求满富房地产开放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后才可以施工;2016年10月12日,**部**赵某甲将这一情况报告给阮某甲,阮某甲当即安排任某某明天带两个人到工地上,如果周某某再阻止施工就打她。次日上午9时许,周某某再次来到施工工地阻止施工,结果被两个年轻娃子殴打,后被施工人员拉开;任某某赶来现场,周某某用手机给打人的两个娃子拍照,任某某就上前夺手机继而发生撕打,周某某被任某某(已判刑)踹倒在地殴打致伤,经鉴定为轻伤。周某某的工程款至今分文未结。

3、2012年夏天,货运二队居民刘某某因拆迁补偿问题,未与搞开发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王某某、童某某等人向被告人阮某甲汇报后,阮某甲默许童某某、王某某到刘某某家中泼大粪,威逼其拆迁;后刘某某不堪骚扰,将房子卖给别人后搬走,在当地居民中造成极恶劣的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本案证据如下:(1)书证查账证明、贷款手续、借款合同、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财务明细复印件、相关银行的交易记录复印件、相关房屋安置拆迁赔偿协议复印件、满富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及变更的相关证明、相关房屋的产权证明、物价部门作出的物价认定、犯罪嫌疑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赵某某、王某某、谌某、李某 ;周某某、宋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魏某某、阮某某、张某某;郑某某、杜某某、韩某某、易某某、杜某某、危某某、李某某、任某某、严某某、王某某、游某某;刘某、任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甲、赵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阮某甲、赵某甲、江某某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赵某甲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二被告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利用担任公司**的便利,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给其女友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指使任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被告人阮某甲、被告人江某某强拆他人油房,属于任意毁损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被告人阮某甲纵容王某某、童某某往居民房屋泼大粪;属于滋事扰民行为。被告人阮某甲、江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二被告均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阮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江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运柏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阮某甲、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江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被告人阮某甲、赵某甲、江某某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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