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鼓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0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州市鼓楼区**路**号**新村**座**单元。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1987年12月2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02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赌博罪,于2007年7月13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8年12月16日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6月4日被霞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同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阮某某在福州市鼓楼区**附属楼**股份经济合作社因**合社股份制改革问题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高某某殴打被告人阮某某腹部一拳,被告人阮某某挥拳还击被害人高某某头部、肩部。期间,被告人阮某某不慎摔倒在地,被害人高某某欲上前踢踩被告人阮某某,被阮某某抬起脚部摔倒在地。而后犯罪嫌疑人阮某某用脚连续踩踏被害人高某某胸腹部,后被群众劝阻。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左前额挫伤,伤情属轻微伤;右侧第6、7肋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30日,被告人阮某某在霞浦县看守所服刑期满,在交接时被民警带回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温泉派出所提取、出具的霞浦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高某某病例资料、到案经过、被告人阮某某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
2.证人林某某、郑某甲、郑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阮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阮某某对案发现场、被害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及证人郑某丙 、张某某等人对被告人阮某某的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有多次犯罪前科,可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阮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建议对被告人阮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幼荷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阮某某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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