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山县**镇**村**组,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阮某甲为父亲阮士兴做六十大寿,因燃放鞭炮一事与邻居被害人阮某乙等人发生争执并结扭,阮某乙报警后民警赶往现场进行处理。当天下午17时许左右,阮某乙到通山县黄沙铺镇晨光村赵家垅邀约其堂舅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等人到中通村三组阮某甲家理论。阮某乙用脚将阮某甲家大门踢开,此时阮某甲家一楼客厅内有两桌亲属在吃饭,阮某甲遂上前与阮某乙发生争执并结扭。期间,阮某甲手持啤酒瓶砸伤阮某乙头部。经法医鉴定,阮某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乙的陈述;3.证人张某某、赵某乙等人的证言;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阮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皮志勇
检察官助理:陈粼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通山县黄沙铺镇中通村三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单独制作量刑建议书时移送)
5.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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