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2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通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月1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1 月8 日18 时许,通山县黄沙铺镇源头村十组村民阮某乙邀请被告人阮某甲,村民阮某丙、阮某丁等人到家中商量其父亲寿宴相关事宜,期间因寿宴工作分工问题,被告人阮某甲与阮某丙发生口角,并结扭,阮某甲将阮某丙的右手拇指咬伤,随后二人被阮某丁等人拉开,被告人阮某甲返回自家后心中不忿,从家中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到阮某乙家客厅,持刀朝阮某丙的头部砍了一刀,将阮某丙左侧头顶部位砍伤,阮某甲随即逃离现场,阮某甲的弟弟阮家米将阮某丙送往医院救治。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阮某丙左顶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案发后阮某甲家属支付阮某丙治疗费用9986.72元,阮某甲在案发当日21时到通山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记录、住院预存缴费凭条等书证;2、被害人阮某丙的陈述;3、证人阮某乙、阮某己、阮某丁等人的证言;4、扣押、提取笔录;5、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因琐事与人发生口角,后持刀将他人头部砍伤,造成一人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用,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阮某甲现羁押在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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