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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阮某某故意伤害案)_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昭阳检一部刑诉〔2019〕398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21967********,回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住鲁甸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8月1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所。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阮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乡**村**组街上,因买荔枝发生口角,导致双方发生抓打,致刘某某受伤。经昭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言在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阮某某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昭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坚

2019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阮金矿现羁押于昭阳区看守。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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