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阮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矿山管理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镇**村**组**号,现住**路**号**栋**单元**楼**室。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经通山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故意伤害罪
2017年12月24日23 时许,阮某甲与朋友一起在皇家公馆KTV唱歌后,来到歌厅楼下的名流会所内坐着烤火。期间,阮某甲与名流会所内的女服务员发生争吵,女服务员打电话给名流会所老板徐某甲(绰号:某某甲)说了此事后,随后徐某甲来到现场将阮某甲拉到店外,并与阮某甲发生争执和肢体冲突,阮某甲用拳头殴打徐某甲的面部,并致徐某甲摔向地面,徐某甲在倒地的过程中面部撞到小轿车的保险杠处,致徐某甲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徐某甲的右上唇全层裂创,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阮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0000元,且得到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方某某、阮某乙、成某某、徐某乙、某某乙、徐某丙、舍思华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辩认笔录。
二、危险驾驶罪
2020 年10月29日19 时许,阮某甲饮酒后驾驶号牌为鄂L****9 现代牌越野车行至通山县洪港镇三贤村新桥头路段,公安民警正在对过往车辆进行安全检查,经公安民警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对阮某甲进行检测,结果为86 mg/100ml。随后民警将阮某甲带至洪港卫生院进行提取酒精含量血液样本。经咸宁市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阮某甲血液标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8.84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呼吸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阮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故建议对其故意伤害罪处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对危险驾驶罪判处1个月拘役,罚金1000元。合并执行6个月有期徒刑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文革
检察官助理:徐宏红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在家,家住通山县**镇**村**组**号,联系电话号码:1527126**** 。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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