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钦南检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阮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802195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号。因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阮某某涉嫌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中午,阮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持勾刀砍黎**颈部和头部致黎**死亡。14时许,阮某某将砍人致人死亡的事情告知被告人阮某某,阮某某回到其居住的钦州市钦南区**村委**村家中,与阮某某一起拿蛇皮袋去到案发现场钦州市钦南区**镇**村委**村**山坡,两人一起将尸体装入蛇皮袋中,搬上田坎草丛内藏好。19时许,民警在阮某某家中将阮某某抓获。
经法医鉴定:死者黎**是因被他人用具有棱边、锐利面、质硬的物体或者工具打击、砍击头部和后颈部致严重颅脑损伤及脊髓离断、椎动脉离断引起严重脊髓休克、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阮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某某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毁灭证据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艳华
检察官助理:胡丽雯
2020年8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阮某某现押于钦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分。
4.《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和《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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